{{ $t('FEZ001') }} 吳仲立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查教育部96年3月7日台人(二)字第0960029342號函以, 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:「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 給予公假。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:……十三、因 校際間教學需要,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(按: 現為第12款)。」所稱「校際間教學需要」,係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他校存有校際合作或相互支援關係, 且為教學需要者稱之。
二、據上,臺北市政府所屬學校教師如有校際間教學需要,至經教育局認定存有 校際合作或相互支援關係之學校兼課,請學校本於校際間 相互交流之美意,請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覈實給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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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4-30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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